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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辖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曾春丽、乐山新兴农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春丽,乐山新兴农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彭红英,陈学军,曹淑华,陈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民辖终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春丽,女,199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新兴农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龙游路东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84163758L。法定代表人:庞允东,董事长。原审被告:彭红英,女,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审被告:陈学军,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审被告:曹淑华,女,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审被告:陈科,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上诉人曾春丽与被上诉人乐山新兴农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彭红英、陈学军、曹淑华、陈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民初250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曾春丽上诉称,本案系追偿权利纠纷,被上诉人住所地为乐山市龙游路东段242号,上诉人住所地为四川省仁寿县。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契约关系,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继承曾建国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乐山新兴农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协议。”本案原、被告彭红英、陈学军、曹淑华、陈科系平等的经济活动主体,双方在书面合同中达成的协议管辖条款并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且根据其约定能够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管辖应从其约定,即由合同签订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庆金审判员  伍 健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