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4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刑初19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1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南水镇小三浪沙滩游玩,并住在该沙滩上一个简易竹棚内。2017年5月1日,被告人张某认识到该沙滩游玩的被害人谢作为、谷某等五人。当天22时许,被告人张某趁被害人谢作为等人不注意,将被害人谢作为等人放置在帐篷内的两个背包偷走,并将上述两个背包藏匿在其居住的竹棚内。被害人谢作为等人发现背包被盗,怀疑是被告人张某所为,于是找到被告人张某,并在竹棚门口的树底下找到一部苹果7手机,在竹棚内找到两个背包,内有佳能牌相机一部、苹果6和苹果5手机各一部等财物。后被害人谢作为等人报警,民警来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案发时价值人民币7484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谢作为、谷某、李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盗物品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剑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