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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3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樊金绮与王伯鑫、王达等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金绮,王伯鑫,王达,李梅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民初1378号原告:樊金绮,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霍城县。被告:王伯鑫,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乌鲁木齐市。被告:王达,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美的集团销售,现住伊宁市。被告:李梅,女,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樊金绮诉被告王伯鑫、王达、李梅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金绮、被告王伯鑫、王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金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根据责任比例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共计5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被告以公司发展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及支付利息,还款时间及逾期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改变用途。2016年10月24人,原告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工商登记机关将公司注销。原告樊金绮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合同成立以及约定违约金及被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霍城县爽特公司注销的资料,证明该公司没有经过正规的清算,股东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王伯鑫辩称,借款属实,利息也属实,这笔钱因为公司经营不善亏了。公司清算时也不太懂法律,我给原告口头讲过,认可借款300000元本金,第一年的利息60000元。公司于2015年8月底从工业园区搬出,利息希望原告不算或者少算。借款应当由我和李梅偿还,和被告王达没有关系。王达作为股东,都是我一手操作的,他并不知情。被告王伯鑫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霍城县爽特食品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决议,证明2015年6月30日股东王达将股权出让给被告王伯鑫的事实。被告王达辩称,这笔借款我的确不知道,我也会尽力在道德范围内偿还,在法律层面因我不知情,所以我不应当偿还。被告李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出庭质证。经过质证,被告王伯鑫、王达对原告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王伯鑫证据1认为对自己没有意义,因为借款是在2014年;被告王达对被告王伯鑫证据1认为从开始入股到最后都不是本人签字。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王伯鑫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伯鑫和被告李梅是夫妻关系,被告王达是他们的儿子。2014年6元6日,被告王伯鑫出资133.34万元,被告王达出资66.66万元注册成立了霍城县爽特食品有限公司。同年6月12日,原告樊金绮与霍城县爽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爽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爽特公司向原告樊金绮借款300000元,期限为一年,利息为6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13日原告将现金140000元交给爽特公司,同年6月17日,原告将150000元现金交付爽特公司,爽特公司分别出具收条。在第二次付款时,原告将10000元本金作为利息扣下,让爽特公司出具160000元的收据。2016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500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王达将持有的66.66万元占注册资本33.33%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王伯鑫,公司也登记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2016年8月,爽特公司成立以被告王伯鑫为组长、被告李梅、王世强为成员的清算组。爽特公司对原告的借款没有清偿的情况下进行了清算,并且注销了公司。另查,被告王伯鑫当庭给被告李梅打电话,被告李梅表示愿意承担原告借款290000元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樊金绮和爽特公司就借款对此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在交付现金时将10000元作为利息扣除,应当认定双方借贷时本金为290000元。双方对年利率20%不持异议,爽特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伯鑫作为公司的股东和清算组组长、被告李梅作为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在公司清算时没有履行自己的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注销,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伯鑫和被告李梅也愿意承担原告此笔借款的赔偿责任。原告樊金绮要求被告王伯鑫、被告李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达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王达在公司清算前已经将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王伯鑫,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伯鑫抗辩认为,自公司从园区搬出后,借款的利息少算或者不算,本院认为,被告王伯鑫的抗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达抗辩认为其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达在公司借款时是股东,后来将股权转让给被告王伯鑫,公司的注册资金没有发生变化,在公司清算时其既不是股东,也不是清算组成员,所以被告王达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梅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伯鑫、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金绮借款29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20%计,自2014年6月17日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已付5000元);二、驳回原告樊金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王伯鑫、李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洪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那那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