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2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洪亚军与蓝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亚军,蓝罗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2965号原告:洪亚军,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苏,系原告配偶。被告:蓝罗松,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原告洪亚军与被告蓝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蓝罗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亚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罗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蓝罗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3日,被告蓝罗松向原告洪亚军借款58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1.5%计算。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利息款16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蓝罗松向原告洪亚军借款58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并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在被起诉后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利息按1.5%计算,结合交易习惯和市场利率,该利息的约定应为月利率1.5%,该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实体权利的合理处分,且未增加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蓝罗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罗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亚军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900元,由被告蓝罗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墨雨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人民陪审员 叶胜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詹伟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