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3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莒县宏兴运输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县宏兴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3503号原告:莒县宏兴运输队,住所地莒县长岭镇。主要负责人:何乃计,该运输队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胜,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西环路北段路西。主要负责人:王贵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莒县宏兴运输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宏兴运输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胜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莒县宏兴运输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715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莒县宏兴运输队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处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2017年2月16日21时20分,原告莒县宏兴运输险雇佣驾驶员辛祚喜驾驶涉案投保车辆引鲁LS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722公里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邓冲驾驶的鲁K×××××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引鲁KU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辛祚喜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涉案投保车辆经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的损失价格为4960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13000元,赔偿驾驶员3516元[驾驶员医疗费351元,误工费2715元(181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以上原告损失共计7105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属实,同意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过高;重新评估费应由原告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莒县宏兴运输队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处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52776元)、乘员险(责任限额100000元*2人)、司机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2017年2月16日21时20分,原告莒县宏兴运输险雇佣驾驶员辛祚喜驾驶涉案投保车辆引鲁LS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722公里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邓冲驾驶的鲁K×××××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引鲁KU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辛祚喜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7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辛祚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涉案投保车辆经莒县物价局评估损失价值为54540元,被告对该评估价格有异议,并提出重新评估,经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的损失价格为49600元。原告主张其支出施救费13000元,但是仅向法庭提交了3000元的施救费发票,对于另外10000元施救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还赔偿驾驶员3516元[驾驶员医疗费351元,误工费2715元(181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载明,辛祚喜受伤后导致头部血肿。以上原告诉讼请求明细为:车损54540元+施救费13000元+赔偿驾驶员损失3516元=71056元。原告莒县宏兴运输队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单、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收据、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莒县宏兴运输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9600元系经本院委托重新评估确认的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支出施救费13000元,但仅提供了3000元的发票,对于其他支出没有证据支持,故应确认原告的施救费数额为3000元;原告赔付给第三者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根据第三者的病历记载,第三者的伤情为头部血肿,其主张误工天数15天并无不妥,且第三者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其主张每天的误工费为181元也符合相关的规定,故原告向第三者赔付误工费2715元系合理支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部分保险金;关于营养费,第三者并未住院治疗,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伤情足以需要营养费支出,故对于原告对于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重新评估费1300元系被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自行负担。综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且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55666元(车辆损失49600元+施救费3000元+赔付给三者的医疗费351元+误工费271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莒县宏兴运输队保险赔偿金55666元;二、驳回原告莒县宏兴运输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重新评估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88元,由原告莒县宏兴运输队负担17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负担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祥滨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贾世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