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3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行与徐辉、李良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行,徐辉,李良霞,房立东,杜深霞,董文勇,刘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33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行,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252号。主要负责人:王金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杰,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尧,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辉,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李良霞,女,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房立东,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淄博步路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杜深霞,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董文勇,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刘丽丽,女,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行与被告徐辉、李良霞、房立东、杜深霞、董文勇、刘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杰、刘西尧、被告房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辉、李良霞、杜深霞、董文勇、刘丽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辉、李良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872.60元,利息2657.15元(截至2017年5月21日)及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房立东、杜深霞、董文勇、刘丽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徐辉、李良霞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辉、李良霞提供借款80000元,用于采购服装,分期期数为12期。被告房立东、杜深霞、董文勇、刘丽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辉发放了借款,但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徐辉、李良霞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房立东、杜深霞、董文勇、刘丽丽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辉未作答辩。被告李良霞未作答辩。被告房立东辩称,当时钱是我公司用了,因为资金链断了,希望最好能达成协议,分期还款。被告杜深霞未作答辩。被告董文勇未作答辩。被告刘丽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房立东、杜深霞、徐辉、李良霞、董文勇、刘丽丽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2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徐辉、李良霞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辉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自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年利率为1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辉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5月21日,被告徐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872.60元、利息2657.1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房立东、杜深霞、徐辉、李良霞、董文勇、刘丽丽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徐辉、李良霞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徐辉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5月21日,被告徐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872.60元、利息2657.15元,对此被告徐辉应予以清偿。被告李良霞应对被告徐辉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房立东、杜深霞、董文勇、刘丽丽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辉、李良霞、杜深霞、董文勇、刘丽丽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行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辉、李良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行借款本金40872.60元、利息2657.15元(利息截至2017年5月21日,2017年5月22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房立东、杜深霞、董文勇、刘丽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房立东、杜深霞、董文勇、刘丽丽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徐辉、李良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计444元,由被告徐辉、李良霞共同负担,被告房立东、杜深霞、董文勇、刘丽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费460元,由被告徐辉、李良霞共同负担,被告房立东、杜深霞、董文勇、刘丽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路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