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施某与姜某1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姜某1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1363号原告:施某,女,198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姜某1,男,198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施某与被告姜某1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1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其拖欠的女儿抚养费19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姜某2。2015年3月,原、被告在通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起每年农历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全年费用,支付到女儿独立生活时止。但此后被告未按此协议履行,从未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姜某1未予答辩。本院根据庭审中原告方的举证、当庭陈述及被告母亲董中云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施某与被告姜某1曾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姜某2。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在南通市通州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姜某2今后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姜某2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1000元到女儿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于每年的农历春节前一次付清上一年全年费用。此后,姜某2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但被告姜某1未能向原告施某及时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间共计19个月的子女抚养费19000元。原告向被告索款无着,遂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审理中,被告姜某1未到庭应诉,其母亲董中云到庭陈述,只要原告同意让被告及其家人前往探望并在节假日接姜某2随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被告方同意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则表示,允许被告及家人来探望姜某2。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姜某2由原告施某直接抚养,被告姜某1从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直至姜某2独立生活时止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女儿姜某2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间子女抚养费19000元,姜某2在此期间的抚养费用已全部由原告施某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女儿抚养费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母亲提出要求探望姜某2的要求,原告并未表示拒绝,双方可另行协商确认具体的探视时间、地点及方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1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施某垫付女儿抚养费19000元。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姜某1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元。(该院开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洪 峰代理审判员 施於辰人民陪审员 罗晓瑾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