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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2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号。负责人:赵国志,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XX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陈立友,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男,1988年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宏伟,被上诉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相关单位出具的事故证明,不能证明本案事故的真实性。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时提交有保险公司勘验现场报告,能说明事故的真实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5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2日5时许,常晓峰驾驶豫K×××××自卸货车行驶至平顶山郏县黄道乡中联天广水泥厂旁时,因路基松软,致车辆侧翻,后该车着火。郏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赴现场将火扑灭。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也于同日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K×××××号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4月7日作出许诚信评估[2017]车鉴字第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豫K×××××号货车的车辆损失计272600元,残值35000元。此次评估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另行支付施救费8000元。豫K×××××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许昌XX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5172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许昌XX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为豫K×××××号货车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因路基松软致车辆侧翻着火后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豫K×××××号货车的损失为272600元、残值35000元。该损失属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范围,且未超过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昌XX运输公司扣除残值后的车辆损失2376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的车辆施救费8000元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鉴定费6000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以上损失共计2516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51600元。案件受理费50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的真实性问题。经查,一审判决中有上诉人《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验记录》、郏县消防大队二中队《出警证明》在卷为凭,足以证明本案车辆发生事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