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2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省吾、常瑞峰与王俣入、胡芯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省吾,常瑞峰,王俣入,胡芯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民初1153号原告:王省吾,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会宁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职工,住甘肃省会宁县。原告:常瑞峰,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会宁县大沟镇人民政府职工,住甘肃省会宁县。被告:王俣入,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会宁县大沟镇人民政府司机,住甘肃省会宁县。被告:胡芯瑜,女,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系被告王俣入之妻。原告王省吾、常瑞峰与被告王俣入、胡芯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省吾、常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俣入、胡芯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省吾、常瑞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王省吾22898.18元(包括本息21759.18元、案件受理费499元、执行费640元)及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照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年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常瑞峰借款本金12000元及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照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年利率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原告王省吾从会宁会师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60000元,原告常瑞峰为担保人,该贷款合同约定2018年5月27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按季等额本息还款。后二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该笔贷款由二被告使用并负责按期偿还本息,但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2016年7月15日,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将二被告起诉至会宁县人民法院,二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偿还借款本息、负担诉讼费、执行费共计41898.18元。王俣入、胡芯瑜未答辩。王省吾、常瑞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协议各1份,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3.会宁县人民法院(2016)甘0422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书、(2017)甘0422执恢67号结案通知书、执行款(物)收据各1份,证明二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执行款、执行费的事实及数额。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能够证明其身份信息,故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欠条、协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王省吾作为借款人、原告常瑞峰作为担保人从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60000元由被告王俣入实际使用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被告胡芯瑜系该笔债务的借款人或担保人,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部分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会宁县人民法院(2016)甘0422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书、(2017)甘0422执恢67号结案通知书、执行款(物)收据各1份,能够证明本院就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省吾、常瑞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的事实以及在执行过程中王省吾、常瑞峰交纳案件受理费、执行款、执行费的事实及数额,故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原告王省吾向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00元,原告常瑞峰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至2018年5月27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按季等额本息。后被告王俣入于2016年7月23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2013年5月28日借款人王省吾担保人常瑞峰在会宁会师村镇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00元合同约定2018年5月27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按季等额本息还款。此60000元为王俣入所用,用于猪场资金周转。承诺按照季等额本息还款。结止2016年7月15日还有本金42386.32元及利息5503.25元,于2016年7月25日旧还剩余部分资金”。2016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6)甘0422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被告王省吾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王省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2386.32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清付之日),被告常瑞峰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实际偿还后可直接向王省吾追偿......案件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499元,由被告王省吾、常瑞峰负担”。2016年8月19日,被告王俣入与原告常瑞峰签订协议1份,载明”王省吾2013年5月28日向村镇银行贷款金额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担保人常瑞峰。剩于本息由王俣入按2016年9月17日如数还请.如不能偿还王省吾.常瑞峰二人到猪场按当时市场价的价格的70%抵猪顶现”,该协议中,被告胡芯瑜以”证明人”身份签名。后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就前述判决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王省吾交纳22898.18元(含本息21759.18元、案件受理费499元及执行费640元)、常瑞峰交纳本息30000元(其中11000元系被告王俣入先行偿还给原告常瑞峰的)后,该案执行完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俣入向原告常瑞峰偿还700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且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此为基础,将本案的审理焦点归纳为:一、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如何确定;二、诉争借款的本息如何认定。针对第一个审理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王省吾作为借款人向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60000元,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王省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常瑞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本院就该笔债务的判决生效后,王省吾、常瑞峰二人应及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王省吾将60000元出借于被告王俣入,双方亦形成另一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俣入应按照约定足额还款。基于以上两个债权债务关系的特殊性,被告王俣入书面承诺由其承担向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还本付息的责任,在其未依约还款的前提下,原告王省吾、常瑞峰共同向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偿了剩余贷款本息,故王省吾、常瑞峰要求王俣入偿还其各自向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的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王省吾、常瑞峰系本案的适格原告,王俣入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但是,胡芯瑜仅以”证明人”身份在王俣入与常瑞峰签订的协议中签名,不能说明其系诉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故胡芯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针对第二个审理焦点,本院认为,第一,由于被告王俣入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王省吾向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息21759.18元、常瑞峰偿还本息19000元,以上共计40759.18元系二原告实际支出的数额,应当由被告王俣入分别偿还于二原告,此后,被告王俣入向原告常瑞峰偿还的7000元,该7000元应从常瑞峰债权19000元中剔除。第二,在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省吾、常瑞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与执行过程中产生的499元案件受理费、执行费640元,系王省吾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间接产生的损失,该损失应由王省吾承担。第三,二原告提交的欠条、协议中均约定被告王俣入承担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二原告收取的利息,在(2017)甘0422执恢67号案件执行结束后,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再未向二原告收取任何利息,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王俣入另行承担自2017年4月26日起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俣入偿还王省吾借款本息21759.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王俣入偿还常瑞峰借款本金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王省吾、常瑞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王俣入负担412元,由王省吾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锦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安永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