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浙0522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余恩彬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恩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522刑初431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恩彬,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高中文化程度,住长兴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1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8]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恩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恩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日7时26分,被告人余恩彬驾驶浙E×××××小型轿车沿沪聂线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沪聂线184KM+860KM路段长兴县路口,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进入路口的被害人钟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钟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余恩彬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余恩彬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后,被告人余恩彬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余恩彬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恩彬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恩彬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叶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恩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恩彬具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的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余恩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恩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余恩彬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雪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学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