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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执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周满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满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422执406号被执行人:周满生,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寿县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寿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2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于2017年5月2日移送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周满生因犯贩卖毒品一案中,于2017年6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其履行以下义务:一、支付罚金20000元,二、缴纳违法所得700元,三、负担执行费211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等财产情况,经过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尚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欣审判员 王泽文审判员 刘家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周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稿纸签发:核稿:拟稿:(2017)皖0422执406号被执行人:周满生,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寿县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湖菜市老田陈村27栋2单元2室。身份证号码:340403197204161238。寿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2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于2017年5月2日移送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周满生因犯贩卖毒品一案中,于2017年6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其履行以下义务:一、支付罚金20000元,二、缴纳违法所得700元,三、负担执行费211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等财产情况,经过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尚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吴欣审判员王泽文审判员刘家成二0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周升寿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7年8月1日时分地点:行政庭办公室审判长:吴欣审判员:王泽文刘家成书记员:周升评议记录如下:王泽文:寿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2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于2017年5月2日移送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周满生因犯贩卖毒品一案中,于2017年6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其履行以下义务:一、支付罚金20000元,二、缴纳违法所得700元,三、负担执行费211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等财产情况,经过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尚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职权恢复执行。刘家成:同意承办人意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吴欣:同意承办人意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意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职权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