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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民初3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与被告宋世全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宋世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民初30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北街010号。负责人:向建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修龙,男,该行职工。被告:宋世全,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以下简称“慈利农行”)与被告宋世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修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世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慈利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宋世全偿还原告慈利农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967.9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宋世全向原告慈利农行办理了农行金穗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为200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宋世全开始持卡消费,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宋世全尚欠透支本金19967.94元及利息3766.45元。被告宋世全未作答辩。原告慈利农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金穗贷记卡操作文本、《中国农业银行湖南预算单位公务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拟证实2014年5日15日被告宋世全向原告慈利农行申请贷记卡,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同年7月3日原告慈利农行同意申请并审批完成的事实;2、交易明细、账户信息明细。拟证实被告宋世全领取该信用卡并于2014年7月15日首次进行了消费,2016年7月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已经连续逾期多次的事实;3、欠款证明。拟证实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宋世全尚欠信用卡借款本金19967.94元、利息3766.45元的事实。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慈利农行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5日,宋世全向慈利农行申请办理农行信用卡(金穗贷记卡)。为此,宋世全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上签字确认其自愿遵守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第二条中国农业银行金金穗信用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符合条件的持卡人可享受免担保、循环信用、免息还款期等便利;第二十条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还款,正常还款时,贷记卡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消费欠款……;第二十二条(一)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日……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领用合约》第一条申领借款方已知悉、理解并同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内容》。第五条……2乙方须在首笔透支发生之日起60日内偿还在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透支利息。2014年7月3日,宋世全开户办理信用卡(金穗贷记卡)一张,总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2014年7月15日,宋世全开始持卡消费,2016年7月4日,宋世全最后一次还款20000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宋世全尚欠信用卡借款本金19967.94元、利息3766.45元。本院认为:被告宋世全向原告慈利农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金穗贷记卡),并进行刷卡消费,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宋世全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消费、透支且未及时归还下欠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慈利农行要求被告宋世全偿还消费、透支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世全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信用卡(金穗贷记卡)借款本金19967.94元和2017年3月31日前的利息3766.45元及2017年4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9967.9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2元,减半收取149.6元,由被告宋世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滕国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朱建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