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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执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井雨与刘伟、赵淑文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井雨,刘伟,赵淑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2192号申请执行人孙井雨,男,现住扶余市。被执行人刘伟,男,现住扶余市。被执行人赵淑文,女,1959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永平乡四榆村,身份证号码2223031959********。申请执行人孙井雨与被执行人刘伟、赵淑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吉0781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刘伟、赵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孙井雨医疗费13167.86元、护理费2174.76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766.16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9058.78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伟、赵淑文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12月9日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二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孙井雨赔偿款合计16000元,余款申请执行人孙井雨自愿放弃,本案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长 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马辉(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