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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吴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364号原告吴某,女,1988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男,1987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原告吴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已时隔半年,双方仍保持分居关系,婚姻感情不能维系,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之诉。被告丁某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淮滨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7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3月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丁某缺席,无质证意见。被告丁某缺席,没有证据提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诉求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丁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吴某曾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未能提供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钟人民陪审员 许 冰人民陪审员 赵 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郑乐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