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8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刑初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华,曾用名:刘彦华,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刘华持B2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车牌号湘DL68**汽车,行驶至衡阳市解放大道华新立交桥路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机检测刘华的酒精含量为81.4mg/100ml;经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对刘华的血液进行检验,乙醇含量为98.77mg/100ml。2017年2月1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刘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刘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华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即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华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刘华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刘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华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刘华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刘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曾佑荣审 判 员 杨海波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