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1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孙雪峰与万文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雪峰,万文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民初311号原告:孙雪峰,男,197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个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洁,云南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文杰,男,198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个旧市。原告孙雪峰与被告万文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普通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雪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文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云G×××××号起亚牌轿车一辆;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使用费30000元(从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以200元/日计算);起诉之日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的车辆使用费按上述标准另计算;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原告以1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云G×××××号起亚牌轿车一辆。2016年2月,原告将该车辆借给亲戚方莫某使用。同年9月,方某某因病去世。9月14日,其发现自己的车停放在个旧市通宝园小区,遂打电话报警,个旧市人民路派出所接警后处理,要求被告万文杰将车辆返还其,被告同意让其过几天再来开车,但之后被告就对其避而不见,拒不返还原告车辆,原告现无法找到车辆。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无任何经济纠纷,车辆长期被被告占有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万文杰未作答辩。孙雪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旧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云G×××××号车辆被被告万文杰占有;3.《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完税证》、《合格证》、《整车出厂安全检测报告》、《车辆一致性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车辆云G×××××系原告以100000元的价格购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实云G×××××号车辆的所有人系原告孙雪峰、车辆购买的价格及该车被被告万文杰占有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原告以1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云G×××××号(发动机号G4NADW134079)白色东风起亚牌轿车一辆。2016年2月,原告将该车辆借给亲戚方某某使用。同年9月,方某某因病去世。9月14日,原告发现该车停放在个旧市通宝园小区,遂打电话报警,个旧市人民路派出所接警后处理,要求被告万文杰将车辆返还原告,后被告万文杰拒不返还原告车辆。本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万文杰占有原告孙雪峰所有的云G×××××号起亚牌轿车一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有权要求被告万文杰返还原物,对原告孙雪峰要求被告万文杰返还车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雪峰要求被告万文杰支付车辆使用费的诉请,因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车辆租赁关系,且原告孙雪峰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不尽合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万文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万文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雪峰所有的云G×××××号白色东风起亚牌轿车一辆。二、驳回原告孙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0元,由原告孙雪峰负担669元,由被告万文杰负担283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桂传毅审 判 员 许 迪人民陪审员 王赤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