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终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徐祖福与湖南固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祖福,湖南固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支公司,周瑞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1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祖福,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竞魁,岳阳市华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固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一路1199号贤盛发湘府机电设备市场第5栋第1层1-4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051699800F。法定代表人:刘政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妮,湖南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123号雄海雅苑14栋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1000726287299。主要负责人:蒲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超,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周瑞海,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上诉人徐祖福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固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岳麓区支公司)、原审被告周瑞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5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终结。徐祖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增加赔偿额800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徐祖福实际住院时间是180天,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为35天,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错误。2、误工费按照43天计算错误,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日。3、上诉人存在多处伤残,应当按照13%计算赔偿系数而不是11%。4、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适用错误,应当按照已经公布的最新标准计算。5、一审漏算交通费。固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除在重症监护室住院8天之外,在普通病房的住院时间是35天,一审认定住院时间是35天并以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正确。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认定43天正确。上诉人在一审的时候没有提交有关交通费的票据,一审不予计算正确。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和系数都计算正确。英大泰和财险岳麓区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固源公司的一致。周瑞海未发表答辩意见。徐祖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赔偿徐祖福损失共计3129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28日11时30分,周瑞海驾驶湘A×××××号小车沿岳阳市巴陵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巴陵东路琵琶王立交桥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徐祖福驾驶的同向正常行驶的湘F×××××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徐祖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周瑞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徐祖福不负责任;徐祖福受伤后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重症监护室治疗8天后,转到颈胸外科、中医科继续治疗至2016年10月25日出院,用去医药费74965元。根据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显示,徐祖福转入中医科之后有长时间的挂床现象,其住院时间应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止。徐祖福伤情经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身体为十级伤残,后期医药费1000元。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精神损伤为十级伤残;涉案车辆湘A×××××号小车在英大泰和财险岳麓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固源公司已支付徐祖福医药费20000元。庭审期间,当事人同意按照20%核减非医保用药。事发前徐祖福租住在岳阳市××路××号。徐祖福父亲徐先岳,1950年11月2日出生,育有四个子女。徐祖福的大儿子徐博文(2006年10月23日出生),次子徐子文(2014年3月28日出生)由徐祖福夫妇共同抚养。一审法院认为,周瑞海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徐祖福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瑞海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周瑞海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徐祖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周瑞海主张其事发时属职务行为,且庭审过程中固源公司亦对这一事实表示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周瑞海主张应由固源公司承担徐祖福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予以支持。英大泰和财险岳麓支公司为涉案湘A×××××号小车的保险承保人,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祖福受伤,英大泰和财险岳麓区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徐祖福请求英大泰和财险岳麓区支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支待。应当赔偿的款项,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超出保险范围及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由固源公司赔偿。英大泰和财险岳麓区支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伤者的实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故对英大泰和财险岳麓区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英大泰和财险岳麓区支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主张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答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徐祖福的诉讼请求,徐祖福的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药费,前期医药费凭票认定74655.65元,后期医药费虽有法医建议,但直至庭审结束及庭后补充证据质证完毕徐祖福均未向法庭出示其后期医药费票据及病历,故对后期医药费不予支持,待后期医药费实际发生后徐祖福可另行主张;其中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为59724.52元(74655.65元×80%),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14931.13元(74655.65元×20%)由固源公司负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在普通病房实际住院天数35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3.营养费,徐祖福出院时医生出具了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徐祖福伤情及法医关于营养60天的建议,酌情支持1200元,4.护理费,法医出具了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医疗建议。结合徐祖福伤情,对主张护理费予以支持;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42494元/年计算在普通病房住院期间35天护理费为4074.77元(42494元/年÷365天×35天):5.误工费,根据法医出具休息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的建议,并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42494元/年,徐祖福的误工费为5006.14元(42494元/年÷365天×43天):6.伤残赔偿金,徐祖福伤情经鉴定为身体十级伤残和精神十级伤残,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838元/年,徐祖福的伤残赔偿金为63443.60元(28838元/年×20年×11%);7.被扶养人生活费,徐祖福父亲徐先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731.04元(9691元/年×14年×11%÷4人);徐祖福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813.88元[19501元/年×(9年+16年)×11%÷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0544.92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元;车辆停车施救费属徐祖福间接损失,对车辆停车施救费不予支持;9.鉴定费凭票认定为5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关共计192625.08元,其中第1(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2、3项合计63024.52元,属于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范围,英大泰和财险岳麓区支公司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53024.5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第4、5、6、7、8项合计109069.4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英大泰和财险岳麓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固源公司已实际支付徐祖福医药费20000元,超出应赔偿数额的部分5068.87元(20000元-14931.13元)应予返还。故英大泰和财险岳麓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向固源公司支付保险金5068.87元,向徐祖福支付保险金172625.08元(63024.52元+109069.43元+5600元-5068.87元)。判决:一、由英大泰和财险岳麓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徐祖福支付保险金172625.08元;二、由英大泰和财险岳麓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固源公司支付保险金5068.87元;三、驳回徐祖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8元,由固源公司承担。二审过程中,徐祖福向本院提交了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从2016年4月28日至10月25日徐祖福住院期间的体温单,该证据系由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的病案统计科出具且与徐祖福的入院、出院记录显示的内容相吻合,可以证明徐祖福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180天的事实。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徐祖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是否正确。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主要争议的是住院时间的问题。徐祖福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头部、躯干部等多处受伤,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180天,上述事实有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的入院、出院记录以及体温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徐祖福住院35天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徐祖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800元(60元/天×180天)。护理费为20955.9元(42494元/年÷365天×180天)。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主要争议的是赔偿标准和赔偿系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3.31日,其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21420元。一审按照28838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赔偿系数,徐祖福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十级伤残,精神十级伤残,按照13%确定赔偿系数更为合理。故,徐祖福的残疾赔偿金为81338.4元(31284元/年×20×13%);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553.6元,其中:1、徐先岳的9746.1元(21420元/年×14×13%÷4);2、两儿子的为34807.5元【21420元/年×(9年+16年)×13%÷2。三、关于误工费,主要争议的误工时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徐祖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11月14日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认定徐祖福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11月24日湘雅二医院鉴定中心认定徐祖福构成精神损伤为十级伤残,因此徐祖福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应当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为199天,徐祖福主张195天,本院予以支持,徐祖福误工费为22702.3元(42494元/年÷365天×195天)。四、关于交通费,徐祖福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确需要发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据此,徐祖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药费7465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0955.9元;误工费22702.3元;残疾赔偿金8133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553.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5600元,合计268805.85元。上述损失由固源公司承担非医保核减用药14931.13元,固源公司已经支付20000元,徐祖福需返还其5068.87元。剩余损失253874.72元由英大泰和财险岳麓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综上,徐祖福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5077号民事判决。二、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徐祖福损失253874.72元。三、由湖南固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徐祖福14931.13元,已经支付的20000元予以抵扣,徐祖福尚需返还其5068.87元。四、驳回徐祖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28元,由湖南固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峰审判员 李 芬审判员 朱作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汛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