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4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岳华家庭农场有限公司与陈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岳华家庭农场有限公司,陈小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4729号原告:杭州富阳岳华家庭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万市镇杨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341969055C。法定代表人:高露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岳华,男,汉族,1968年9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陈小飞,男,汉族,1979年1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杭州富阳岳华家庭农场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富阳岳华家庭农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富阳岳华家庭农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小飞支付原告香菇款5750元整,并归还原告货物装载容器15只篮筐,或支付折价每只35×15只,小计525元整,共计6275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香菇,经结算香菇款为5750元。被告因无法支付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期限为十个月,自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1月27日,并装载香菇篮筐15只,至今未归还,故折价35元×15只=525元。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未能支付。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香菇款5750元及篮筐款525元,合计6275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杭州富阳岳华家庭农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75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陈小飞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杭州富阳岳华家庭农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小飞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内容清晰明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2日,被告陈小飞向原告杭州富阳岳华家庭农场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5750元香菇,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1月27日归还,逾期不还,由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欠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陈小飞与原告杭州富阳岳华家庭农场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575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只装载货物的篮筐或支付525元篮筐折价款,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岳华家庭农场有限公司货款575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富阳岳华家庭农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归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小飞负担。原告杭州富阳岳华家庭农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军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邵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