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董爱菊与刘环玲、刘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爱菊,刘环玲,刘四清,孟州市金浪湾饮用水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576号原告:董爱菊,女,汉族,1968年4月3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刘环玲,女,汉族,1968年3月27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清,男,汉族,1965年1月26日出生,住孟州市,系刘环玲丈夫。被告:刘四清,男,汉族,1965年1月26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孟州市金浪湾饮用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西虢镇寺上村,统一信用代码:91410883747415060J。法定代表人:刘四清,系公司经理。原告董爱菊诉被告刘环玲、刘四清、孟州市金浪湾饮用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爱菊、被告刘四清、被告刘环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清及被告孟州市金浪湾饮用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四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6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5日,被告刘环玲以家中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将原告准备存入银行的10万元借走,约定月息1.5分,刘环玲、刘四清签名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加盖孟州市金浪湾饮用水有限公司的公盖。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2个月利息,借款100000元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刘环玲、刘四清、孟州市金浪湾饮用水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环玲、刘四清、孟州市金浪湾饮用水有限公司借原告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环玲、刘四清、孟州市金浪湾饮用水有限公司理应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环玲、刘四清、孟州市金浪湾饮用水有限公司归还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环玲、刘四清、孟州市金浪湾饮用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刘环玲、刘四清、孟州市金浪湾饮用水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胡晓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