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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许大谊与程立袖、王青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大谊,程立袖,王青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530号原告:许大谊,男,1978年7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程立袖,男,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王青英,女,1968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许大谊与被告程立袖、王青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大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立袖、王青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大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俩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程立袖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009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每次收到借款后均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借条上未载明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但被告程立袖与原告口头约定了月息2分。被告程立袖向原告借款均发生在被告程立袖和被告王青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俩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被告程立袖、王青英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二张借条原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上饶县皂头镇象山村民委员会及上饶县皂头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和上饶县民政局出具的俩被告婚姻状况证明。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程立袖于2009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009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每次收到借款后均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借条上均未载明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现俩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被告程立袖与被告王青英结婚登记日期是1989年11月24日;原告未提供借款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程立袖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借条载明的内容,结合当地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被告程立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可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程立袖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和被告程立袖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为此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程立袖出具借条的时间、俩被告登记结婚时间,被告程立袖杰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程立袖和被告王青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程立袖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债务,应当按被告程立袖和被告王青英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青英对被告程立袖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立袖、王青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连带清偿原告许大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二、驳回原告许大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程立袖、王青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徐先荣人民陪审员  李文水人民陪审员  付福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翁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