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昌武与王乔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武,王乔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143号原告:王昌武,男,1970年9月21日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王乔峰,女,196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盱眙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昌武与被告王乔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乔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如产生讼争,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月计付利息,并按月承担30%附加违约金。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请求判决如诉请。被告王乔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被告王乔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银行凭证一张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昌武主张与被告王乔峰之间存在金额为200000元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昌武主张被告承担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该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乔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乔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昌武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标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3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王乔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娇娇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伟附执行款账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能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