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魏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赤峰市龙兴伟业公司销售外勤,住赤峰市。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2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事故责任作出正确划分,依法查清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并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作出正确判决。事实和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因为定责人表示不签认定书不能复议上诉人才签的字。该起交通事故的引起最主要还是由于被上诉人违反交通规则,躲避其右前方车辆,躲到左侧车道上发生刮蹭所致,应当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即便赔偿也不应该赔偿那么多,我对被上诉人修车花费3730元的事实不清楚。被上诉人魏某答辩服判。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赔偿修车费37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4日7时30分许,陈某驾驶×××号轿车沿赤峰市红山区龙景小区11号楼东侧由北向南倒车行驶时,与魏某驾驶的×××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刮,造成一起交通事故。2017年3月15日,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2017031402号责任认定,陈某承担全部责任,魏某无责任。魏某称,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未指定维修地点,告知可以要求其委托维修地点,也可以自己去4S店修理。其与陈某协商指定地点时,陈某称不给修理车辆,不服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故其在3月16日将车送至北京现代恒玖特约销售服务店4S店修理。支出修车费3730元。一审法院认为,魏某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主张陈某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魏某支出车辆维修费373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赔偿款373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在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上诉人陈某对涉案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魏某的维修损失,其提交了北京现代恒玖特约销售服务店出具的委托估价单、维修发票,能够确认。原审法院按照上述事故认定书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判决由陈某承担魏某3730元维修费损失并不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丽华审 判 员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