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5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蒋会星与马红祖、张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会星,马红祖,张丹,马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5009号原告:蒋会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燕,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红祖被告:张丹。被告:马云飞。原告蒋会星与被告马红祖、张丹、马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燕、被告马红祖、马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会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红祖、张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2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现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30800元);2.被告马云飞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马红祖、张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68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马红祖与被告张丹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0日,被告马红祖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担保人自愿对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云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款系被告马红祖在与张丹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4000元,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马红祖辩称,借款事实,但已付本金24000元,且与原告协商好该笔借款不付利息,故只需还本金26000元。被告马云飞辩称,担保属实,借款人已还款本金24000元,尚欠本金26000元,且与原告协商好不支付利息的,担保人仅对余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丹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上述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原告、被告马红祖、马云飞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红祖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马云飞为其借款提供保证事实清楚。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马红祖、张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云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马红祖不履行债务时,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红祖、马云飞关于已支付的24000元系归还本金以及借款后已就该笔借款不支付利息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仅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24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红祖、张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会星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为6800元,2017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马云飞对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计910元,由被告马红祖、张丹负担640元,被告马云飞负连带责任,原告蒋会星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迎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