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执异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文家申请李福文、党振财、张忠广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福文,党振财,张忠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81执异102号案外人:张文家,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冈县,现住青冈县国土小区2号楼东厢房1层南1门龙福超市。申请执行人:李福文,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达市,现住安达市。委托代理人李忠,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党振财,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青冈县,现住青冈县。被执行人:张忠广,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在本院执行申请人李福文与被执行人党振财、张忠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黑1281执695号执行裁定,查封党振财妻子张忠秀名下位于青冈县国土小区二期东厢房1层南1门(面积103.43m2)等多套房屋。案外人张文家因此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查封的房屋归其所有,要求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文家称,2014年7月18日与党振财之妻张忠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国土小区2号楼东厢房1层南1门,面积103.43m2,约定购房价款为55万元,我用该房屋抵押贷款35万元,偿还张忠秀借款,其余20万元,在2015年年末、2016年年末分别偿还5万元。2017年3月,我又用此房屋贷款,偿还了剩下的10万元购房款。因该房屋现在银行贷款,所以未过户到我名下,但多年来,我一直占有、使用,居住至今。请求解除对此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李福文称,案外人无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因为案外人未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支持,请法院依法审查。被执行人党振财称,案外人所说的购房及贷款过程属实。2017年3月份,他又用这个房子办理了抵押贷款,房照押到银行那了,所以没有办理过户。本院查明,2014年7月18日,案外人张文家与党振财的妻子张忠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青冈县国土小区二期东厢房1层南1门(面积103.43m2)房屋,约定用此房抵押贷款35万元,贷款金额一次性交给张忠秀用于偿还买房款,余款20万元两年内还清,还清后张忠秀协助案外人张文家办理相关手续。2017年3月24日,案外人张文家结清全部房款。争议房屋的产权证照上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忠秀,未变更为案外人张文家。案外人张文家一直将此房屋用于经营超市,使用至今。2017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7)黑1281执69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党振财妻子张忠秀名下位于青冈县国土小区二期东厢房1层南1门(面积103.43m2)房屋。以上事实有:案外人张文家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张忠秀出具的结清全部房款证明、解春琪与张文家的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本院调取的青冈县民政局出具的党政财与张忠秀夫妻关系证明、户籍证明及调查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文家在2014年与张忠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争议房屋,房屋产权证照登记房主为张忠秀,至提出异议申请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物权未发生变动。案外人张文家在符合条件,可以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为了用此房屋抵押贷款而不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是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张文家虽在本院查封之前与张忠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占有该房产,并支付全款,但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案外人张文家主张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文家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闫 明人民陪审员 武婷婷人民陪审员 任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