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执异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杨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异74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676419544。法定代表人:康文哲,职务行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80306067-2。负责人:刘东海,行长。被执行人:杨光,女,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杨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称,异议人与杨光、天津鸿之海制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101民初第176号民事判决,二被告共要给付我方2022058.21元及其他费用16488元。2017年中旬,我单位获悉,被执行人杨光名下资产已被河西法院查封,并已拍卖。2017年5月5日我行向贵院邮寄了《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贵院签收后,告知我行不能就该笔执行款项参与分配,且贵院不向我行提供房屋拍卖款财产分配方案。我行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我方有权参与拍卖财产的分配,因此提出异议请求要求参与分配。本院查明,2015年12月2日本院受理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被告杨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5)西民三初字第2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3执80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杨光所有的坐落于河西区友谊北路银都大厦65-1502室房屋和河西区解放南路名都公寓21-2-302室房屋。异议人未提交本院不同意其参与分配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而非只向执行法院邮寄申请书。故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秋立审判员 梁 进审判员 陈述琦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