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12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树军与宋俊男、王亚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军,宋俊,王亚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1216号原告:李树军,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男,1982年3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宋俊男,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王亚龙,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原告李树军与被告宋俊男、王亚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树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被告宋俊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龙、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赔偿原告损失24647.8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8283.40元、误工费1823.36元、护理费1933.12元、伙食补助1600元、交通费1000.00元、复印费8元;2.上述赔偿款由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树军、王亚龙按事故比例承担。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宋俊男驾驶吉J247**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亚龙)小轿车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金龙家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右侧原告李树军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李树军受伤。经双阳区交警大队确定,被告宋俊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有事故认定书为证。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8天,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8天,共住院治疗16天,花医药费18283.4元。原告经诊断为左手环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环指挤压伤,左膝关节外伤,有病历为凭。吉J247**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就赔偿问题现无法达成协议,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恳请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宋俊男辩称,事故属实,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如果不够,按比例承担。王亚龙辩称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未到庭,其提交的答辩材料辩称,一、请法院核实保单原件、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以及驾驶人的驾驶证,确认事故的真实性以及无保险法定免责情形。二、医疗费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住院病案及合法正规票据,否则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三、护理费需达到二级护理以上,按一人标准,足月按月支付。四、误工费需提供盖有单位财务章的误工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银行流水或者工资表,否则我公司不予承担。因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如原告不能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尚存在劳动能力且确实在从事劳动确实有误工损失,则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误工费。五、交通费至支持入院及出院当日的,且需提供带有时间的正规发票。六、诉讼费、邮寄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宋俊男驾驶吉J247**号小型轿车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金龙家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右侧原告李树军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李树军受伤。经交警双阳区大队认定,宋俊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树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树军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8天,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8天,共住院治疗16天,花医药费18283.4元,被诊断为左环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环指挤压伤,左膝关节外伤。吉J247**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查明,吉J247**号车是宋俊男从他人处购买取得,此次事故发生前王亚龙已经将该车出售,但一直没有办理所有人变更登记,故登记车主仍为王亚龙。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双阳区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俊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宋俊男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宋俊男赔偿70%,原告其余损失应自行负担。事故发生前,王亚龙已经将车辆出售,其出售车辆后既不是该车辆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人,也没有获得运行利益,原告要求王亚龙赔偿事故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其已经超过60周岁,且其仅提供大安市宏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不足以证实事故前的工资情况、事故后已经停发工资,也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工资条等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票据金额18283.4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原告住院16天,每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20.82元即1933.12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按原告住院16天,每天100.00元即16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未提供任何票据,但其交通费必然发生,结合住院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按2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按票据金额8.00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树军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树军护理费1933.12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1213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原告李树军剩余医疗费8283.40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复印费8.00元,计9891.4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树军70%即6923.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树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70.00元,由被告宋俊男负担1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龙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