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勇与王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王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655号原告:刘勇,男,1987年12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显发,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杰,男,1988年6月28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刘勇与被告王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显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杰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因被告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刘勇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的身份证;2、借条。被告王俊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王俊杰出具一份借条给刘勇,载明:今借到刘勇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此后至今,王俊杰未还款给刘勇。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勇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王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勇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900元,由王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晓燕人民陪审员 周 雷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