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81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德香诉内蒙古霍煤鸿骏铝扁锭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香,内蒙古霍煤鸿骏铝扁锭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81民初1683号原告张德香,女,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被告内蒙古霍煤鸿骏铝扁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法定代表人姚国森,职务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德香诉被告内蒙古霍煤鸿骏铝扁锭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为防止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转移、隐匿财产,原告张德香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内蒙古霍煤鸿骏铝扁锭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霍林郭勒市支行154004267813号账户中的184339元予以冻结,张德香用所有的位于霍林郭勒市源源大街1号源源名苑小区4栋2单元902号房屋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德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内蒙古霍煤鸿骏铝扁锭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霍林郭勒市支行154004267813号账户中的184339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二、对张德香所有的位于霍林郭勒市源源大街1号源源名苑小区4栋2单元902号房屋进行查封。保全费1442元,由张德香预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包哈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可涵注:结案后当事人应及时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