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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1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喻荣生与余国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荣生,余国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749号原告喻荣生,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委托代理人曾志吉,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国胜,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原告喻荣生与被告余国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荣生委托代理人曾志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荣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柴油款12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被告陆续在原告售油点购买柴油,尚欠12750元油款尚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被告余国胜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清单三张,证明被告从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柴油,现尚欠油款1275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被告余国胜多次在原告喻荣生经营的售油点购买柴油。每次购买柴油时,双方都会进行结算,被告均在结算单上签名予以确认,若被告已给付部分油款,原告会在结算单上划横线以标识或写明付款金额。经核对,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被告共在原告处购买柴油价值17750元,已给付柴油款5000元,尚欠12750元。本院认为:被告余国胜欠原告喻荣生货款12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国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喻荣生货款12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付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