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志文盗窃一案的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终22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文,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20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志文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七月三日作出(2017)湘0502刑初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志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刘志文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志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志文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志文撤回上诉。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7)湘0502刑初9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建军审判员 黄彧言审判员 李东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邓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