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5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传辉与沙廷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辉,沙廷发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5民初22号原告陈传辉,男,1971年9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委托代理人王绍德,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廷发(又名普兴发),男,1967年1月29日生,彝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原告陈传辉与被告沙廷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德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沙廷发下落不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被告沙廷发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后,被告沙廷发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辉诉称:原告与被告3次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95600元价款将自己的两格房子发包给被告施工,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收取了原告46000元建房款,但只做完成了第一层主体工程后就停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拖延时间,不为原告施工建房。2016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16年10月20日前完工,并约定违约金30000元,现被告承诺的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完成施工,被告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沙廷发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房承包合同》原件3份、《保证书》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3次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房,但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若不能按时完工交房,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2.《领条》原件2张,以此证明原告共2次向被告支付建房款,共计45000元的事实。被告沙廷发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2016年8月7日、2016年9月13日共3次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房,原告先后共向被告支付了45000元建房款,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6年10月20日前完工,并约定违约金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陈传辉与被告沙廷发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2016年8月7日、2016年9月13日共3次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房,包工包料,总价款95600元。原告先后共向被告支付了45000元建房款,被告为原告建盖完第一层主体工程后,一直未完成剩余施工,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6年10月20日前完成剩余施工,并约定违约金30000元,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完成剩余施工。现原告陈传辉以被告沙廷发未按期完成施工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沙廷发赔偿其违约金30000元及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传辉与被告沙廷发签订的《建房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建房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建房义务,但被告在建盖完第一层主体工程后就停止施工,在2016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6年10月20日前完成剩余工程后,被告仍未按期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陈传辉起诉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沙廷发签订的《建房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已载明若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沙廷发支付3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再赔偿其10000元损失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沙廷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传辉与被告沙廷发于2015年9月29日、2016年8月7日、2016年9月13日所签订的《建房合同》。二、由被告沙廷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传辉违约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传辉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沙廷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梅有恩审 判 员 靳洪硕人民陪审员 李洪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谭天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