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白晓利与姜波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晓利,姜波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白晓利,女,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忻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如光,山西如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姜波,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嘉禄,山西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晓利因与被上诉人姜波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6晋01**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晓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如光,被上诉人姜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嘉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晓利上诉请求,1、撤销(2016)晋0108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二项,改判支持白晓利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姜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白晓利与姜波签订合同后,白晓利立即支付了姜波6万元定金,这表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进入实际履行,此后,姜波未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故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而是在白晓利支付定金后,姜波违约未履行合同。二、姜波应双倍返还定金。双方合同约定,姜波的供货期限在合同签订一个月内,可自2016年5月13日签订合同至起诉前,姜波一直未履行交货义务,其已构成违约。姜波应支付白晓利双倍定金12万元及相应损失。姜波辩称,1、2016年5月初,姜波经朋友介绍认识白晓利,签订合同时,姜波出具了样品,白晓利对样品也认可。故姜波提供的产品无质量问题,符合合同约定。2、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白晓利造成的,白晓利对姜波的产品提出质量问题,拒绝支付第一笔货款,姜波才终止履行合同。3、因白晓利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合同终止,损失应由白晓利自行承担。白晓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姜波双倍退还白晓利预付款定金120000元;2、姜波赔偿姜波损失4580元;3、姜波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姜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白晓利交纳给姜波的定金60000元不予退还;2、白晓利赔偿姜波损失100000元;3、白晓利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姜波增加诉讼请求:确认姜波与白晓利之间的购货合同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晓利与姜波在2016年5月13日签订了购货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姜波向白晓利供应铝镁合金型材门1800套,每套价格为358元。同日白晓利向姜波支付了预付款定金60000元。后白晓利与姜波因型材的材质发生争议,导致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为,白晓利与姜波在2016年5月13日签订了购货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白晓利认为姜波只能提供铝合金制品,无生产铝镁合金制品的能力,且姜波提供的厂家也只能生产铝合金,姜波无法提供合同约定货物。姜波所经营的太原市尖草坪区腾达达门业加工部的经营范围为铝合金门窗加工,但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白晓利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姜波存在违约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姜波无法提供铝镁合金的门窗,故白晓利所诉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白晓利通过诉讼主张姜波双倍返还定金,已经通过行动表明其解除合同的意愿,但白晓利并未提供姜波存在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证据,故白晓利应承担合同解除后定金不予归还的责任。姜波主张其遭受的损失,无论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的实际数额,姜波提交的证据均是单方估算的结果,没有实际损失的证据,此外,姜波在收到定金后,虽然向佛山市浩铝铝业有限公司签订订单,但无法提供其直接损失的证据,故姜波主张的100000元的损失该院不予认可。因此白晓利支付的订金60000元应当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姜波要求赔偿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白晓利与姜波之间签订的购货合同书依法应予解除,姜波收取的60000元定金不予退还。白晓利及姜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原告白晓利与被告姜波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购货合同书依法解除,被告姜波无须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白晓利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姜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白晓利及姜波对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书》真实性及有效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姜波为履行涉案合同,按购货合同书约定的规格、尺寸、标准与佛山市浩铝铝业有限公司订购了铝型材,并支付了定金,该厂家亦将首批货物生产并出货,由此可证实,姜波为履约做了相应的工作。白晓利在签订合同时,在姜波提供了样品的基础上,现无证据证明姜波存在违约。综上所述,白晓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白晓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雪丽审判员 张玉根审判员 王丰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