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11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2241徐道恩与过睿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道恩,过睿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2241号原告:徐道恩,男,196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根,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过睿峰,男,1989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婷、王欣,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道恩诉被告过睿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智渊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道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根、被告过睿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道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655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480元、误工费99500元、残疾赔偿金19272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0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6元、交通费2000元、生活用品费75.71元(庭审中放弃该项主张),共计398263元,上述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过睿峰全额赔偿,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过睿峰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滨湖区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无锡商业职业技术学院门口,不慎撞上人行横道上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以下简称滨湖交警队)认定,过睿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徐道恩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了解,苏B×××××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过睿峰,该车向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被告过睿峰辩称: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费用都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30日9时许,过睿峰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滨湖区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无锡商业职业技术学院门口时,不慎与人行横道上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徐道恩相撞,致徐道恩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苏B×××××的小型轿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8日13时起至2016年1月8日13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后,徐道恩前期产生医疗费用143229.28元,该款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16583.42元。现徐道恩又产生医疗费56559.2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6元。2017年5月24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徐道恩的申请,本院的委托,对徐道恩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道恩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其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其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徐道恩支付鉴定费2520元。徐道恩自2007年起在无锡市蠡园电子设备制造厂工作,并从2007年11月起参加无锡市社会保险,其事发前一年的平均收入为4232元/月,事发后至2017年6月,徐道恩继续领取工资26720.13元。简恩珍(1943年9月19日生)与徐立松共生育4名子女,分别为徐道恩、徐道银、徐道坤(已死亡)、徐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徐道恩提供交通费发票,证明其产生交通费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徐道恩提供的交通发票金额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徐道恩提供护工费发票,证明其支付部分护理费金额为4920元。平安保险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按照60元/天计算。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社会保险证明、白马派出所证明、无锡市蠡园电子设备制造厂证明、银行往来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本院(2016)苏0211民初5060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道恩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过睿峰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徐道恩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核定由过睿峰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已另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徐道恩10000元,故本案的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对于徐道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20元/天×158天),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为3020元(20元/天×151天)。对于徐道恩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为3240元(18元/天×180天)。对于徐道恩主张的护理费12480元(60元/天×120天),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为10800元(60元/天×180天)。对于徐道恩主张的误工费99500元,其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为4232元/月,事故发生后领取工资26720.13元,故本院酌定徐道恩的误工费为73860.40元(4232元/月÷30×713-26720.13)。对于徐道恩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152元(40152元/年×20年×0.24),根据徐道恩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和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的伤情,结合其居住情况,本院核定徐道恩的残疾赔偿金为176668.80元(40152元/年×20年×0.24)。对于徐道恩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802.48元(26433元/年×7年×0.24÷3),根据徐道恩的伤情,故本院核定徐道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568.94元(26433元/年×7年×0.22÷3)。对于徐道恩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根据其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8800元。对于徐道恩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其伤情及门诊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徐道恩放弃主张的住院日用品费75.71元,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徐道恩的医疗费用5655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元、营养费3240元,共计62819.21元,由过睿峰按照80%的赔偿比例承担50255.37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本案中徐道恩的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73860.40元、残疾赔偿金190237.7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56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85554.1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75554.14元由过睿峰按照80%的赔偿比例承担140443.31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替代用药清单,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徐道恩300698.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徐道恩300698.68元。二、驳回徐道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1元减半收取1196元、鉴定费2520元,由徐道恩承担29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3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智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