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28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济国与陈济中、陈济芳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济国,陈济中,陈济芳,陈济平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8757号原告:陈济国,男,195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纯,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陈济中,男,194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陈济芳,女,195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陈济平,女,195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陈济国与被告陈济中、陈济芳、陈济平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和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济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被告陈济中、陈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济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济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原、被告按份共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三被告折价款,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人变更手续。事实和理由:经生效判决确认系争房屋归原、被告按份共有。因原、被告关系紧张,故现诉讼要求处理。被告陈济中辩称,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共有系争房屋不得分割,且其妻子行动不便,需要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济芳辩称,系争房屋系原、被告继承取得,父母生前曾多次表达不希望出售系争房屋,故不同意原告的分割请求。被告陈济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济国与被告陈济中、陈济芳、陈济平系同胞兄弟姐妹。2014年10月,因原、被告父母过世,原、被告为父母遗留的系争房屋涉讼。经(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374号案件审理,本院判决系争房屋归原、被告按份共有,其中陈济国占70%,陈济中、陈济芳、陈济平各占10%,该判决已生效。近来,原、被告的关系恶化,故现原告陈济国诉讼要求实际分割系争房屋。庭审中,经原告陈济国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评估,结论为:系争房屋的目前市场价值为315.78万元,评估费9,350元由原告垫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共有人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原告陈济国,被告陈济中、陈济芳、陈济平按份共有系争房屋,原告有权随时请求分割系争房屋。被告陈济中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不得分割系争房屋,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对于被告陈济中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被告除系争房屋外均他处有房,不存在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的必要性。综上所述,原告陈济国要求实际分割系争房屋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陈济国所有,原告陈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支付被告陈济中、陈济芳、陈济平房屋折价款各315,780元;二、被告陈济中、陈济芳、陈济平收到上述房屋折价款后的十五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将房屋交付原告陈济国使用;三、被告陈济中、陈济芳、陈济平收到上述房屋折价款后的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陈济国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计14,600元,评估费9,350元,合计23,950元,由原告陈济国负担16,765元,被告陈济中、陈济芳、陈济平各承担2,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章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