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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罗志军、乐山华泰中顺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志军,乐山华泰中顺投资有限公司,李海东,邹大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民终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志军,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禄奎,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莹,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华泰中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699号,组织机构代码:08335259—6。法定代表人:寇桂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海东,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邹大文,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诉人罗志军与被上诉人乐山华泰中顺投资有限公司、李海东、邹大文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因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可能致使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罗志军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1286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李 春审判员 唐海珍审判员 张开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辜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