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6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与强金柱、何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强金柱,何芳,杨厚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6531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海宝东路470号。主要负责人:马雪,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霞,女,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金柱,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回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芳,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杨厚静,男,1975年8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与被告强金柱、何芳、杨厚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霞、刘晓宁、被告强金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芳、杨厚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强金柱、何芳偿还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12395.62元(截止2017年6月7日),并支付截止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2.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对杨厚静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强金柱、何芳、杨厚静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1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与强金柱、杨厚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强金柱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8875‰;杨厚静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3号营业房为强金柱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何芳出具《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按约向强金柱发放贷款100万元,但强金柱、何芳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强金柱承认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的诉讼请求,但是认为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何芳、杨厚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与强金柱、杨厚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强金柱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87083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息;杨厚静以其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3号营业房(房产证号依次为: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X**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X**号)为强金柱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等。后双方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8月10日,何芳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出具《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强金柱以其家庭的共有收入及财产对上述借款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于2015年8月28日向强金柱发放贷款10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强金柱、何芳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6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5740.84元、罚息84480.19元、复息2174.59元。本院认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与强金柱、杨厚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何芳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出具的《配偶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按约向强金柱发放贷款后,强金柱、何芳应当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截止2017年6月7日,强金柱、何芳尚欠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5740.84元、罚息84480.19元、复息2174.59元,故对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要求强金柱、何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5740.84元、罚息84480.19元、复息2174.59元(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7年6月7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复息、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杨厚静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3号营业房为强金柱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当强金柱、何芳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有权以杨厚静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杨厚静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强金柱、何芳追偿。何芳、杨厚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强金柱、何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25740.84元、罚息84480.19元、复息2174.59元(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7年6月7日),并支付自2017年6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二、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有权以被告杨厚静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3号营业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厚静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强金柱、何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2元,减半收取计7456元,由被告强金柱、何芳、杨厚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远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李燕超书 记 员 刘博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