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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2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赵桂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陈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赵桂芬,陈果,陈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2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负责人:许威,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汉川,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芬,女,195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果,男,199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鑫,男,1982年3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楚晗(受陈果、陈鑫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桂芬、陈果、陈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赵桂芬因左桡骨远端骨折,导致左上肢活动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综合判断治疗情况,认为赵桂芬左上肢未达十级伤残评定标准,活动度测量主观性较强,伤残评定依据不足,其无具体的证据。被上诉人陈果、陈鑫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桂芬未作答辩。张素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2808.31元(其中医疗费2622.31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0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568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150元、鉴定费26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果、陈鑫、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负担。一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16时02分许,陈果借用陈鑫的苏B×××××的轿车,驾驶该车沿江阴市祝塘镇文林文矿路四房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使余荣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赵桂芬,赵桂芬系余荣平妻子)相撞,造成赵桂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桂芬经江阴市祝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江阴市中医骨伤医院门诊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2622.31元。2016年9月6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28162016319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果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余荣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桂芬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后经双方协商无果,赵桂芬起诉至法院。审理中,根据赵桂芬的申请,法院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赵桂芬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了远望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桂芬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桂芬伤后,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为宜。赵桂芬花去鉴定费2628元。另查,苏B×××××的轿车在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前,赵桂芬在江阴市众恒服饰有限公司工作。赵桂芬受伤前六个月工资分别为:2016年1月份1000元、2016年3月份2860元、2016年4月份3470元、2016年5月份4120元、2016年6月份3840元、2016年7月份3800元,平均工资为3181.67元/月。审理中,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损失无异议:交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2028162016319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江阴市众恒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余荣平的承诺书、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远望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关于赵桂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的保护。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分配,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对事故原因作出分析说明,且并无不当,认定的结论符合《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即陈果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余荣平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件的实际情况,陈果应负70%的责任,余荣平负30%的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陈果驾驶苏B×××××的轿车在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应由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赵桂芬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法院对到庭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损失部分:交通费300元,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赵桂芬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对于赵桂芬的医疗费2622.31元,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认为应当扣除赵桂芬医疗费中20%非医保部分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未举证对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中有关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含意,以及如何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等内容向被保险人进行告知和说明;其次,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未明确非医保用药范围,亦未提供医保范围内可替代的同类药物明细以证明其核减金额的合理性;再次,赵桂芬在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医疗费用,系遵照医瞩所为,且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没有选择权,应属于合理必要的费用。故对于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认为应当扣除赵桂芬医疗费中20%非医保部分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赵桂芬经鉴定营养期限60天,故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3、护理费。赵桂芬经鉴定护理期60天,赵桂芬未向本院提供实际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故法院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计算。故赵桂芬的护理费应为3600元(60天×60元/天)。4、误工费。赵桂芬经鉴定误工期为120天。赵桂芬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有固定的收入,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赵桂芬因事故误工导致该收入减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赵桂芬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20天。事故发生前每月平均工资3181.67元。故赵桂芬的误工费为12552.35元(3181.67元/月×12个月÷365天/年×120天)。5、伤残赔偿金。赵桂芬至定残前一日为65周岁,故还需赔偿15年。赵桂芬构成十级伤残。故赵桂芬的伤残赔偿金为60228元(40152元/年×15年×10%)。对于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认为要扣减10%伤残赔偿金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6、精神损害抚慰金。赵桂芬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造成精神损害,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案中陈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法院认定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赔偿赵桂芬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7、对于赵桂芬的车辆修理费。因赵桂芬未向本院提供定损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8、对于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的承担。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机动车投有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没有通知保险公司的,受害人向法院起诉后,保险公司在接到应诉通知后,即将赔偿款汇至法院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赔偿的鉴定费及诉讼费,该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在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接到应诉通知书后,并未将赔偿款汇至法院或通知受害人前去办理理赔手续。故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赵桂芬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各项损失合计84002.66元(其中医疗费2622.31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552.35元、伤残赔偿金60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由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桂芬84002.66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桂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4002.66元,由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桂芬84002.66元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汇入赵桂芬在中国农业银行江阴文林支行,卡号:62×××73);二、驳回赵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元、鉴定费2628元,合计3093元(此款赵桂芬已预交),由赵桂芬负担45元,由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3048元,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赵桂芬。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根据赵桂芬的申请,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赵桂芬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法医学鉴定,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桂芬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认为赵桂芬伤残评定依据不足,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确认赵桂芬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综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代理审判员  刘家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喆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