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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4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雪芹、颜廷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雪芹,颜廷斋,展爱芝,欧秋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1867号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前进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XX3T。法定代表人:刁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该公司太平支行信贷专管员。被告:刘雪芹,女,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颜廷斋,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展爱芝,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欧秋春,女,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雪芹、颜廷斋、展爱芝、欧秋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芹、颜廷斋、展爱芝、欧秋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雪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2、由被告颜廷斋、展爱芝、欧秋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被告颜廷斋与被告刘雪芹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展爱芝、欧秋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5日,被告刘雪芹、颜廷斋、展爱芝、欧秋春以最高额联合保证方式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刘雪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9.80833‰。被告颜廷斋在借款人配偶声明书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特诉于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被告刘雪芹、颜廷斋、展爱芝、欧秋春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声明书、贷转存凭证、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雪芹、欧秋春、展爱芝于2014年7月5日与原告签订(太农信)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38-1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3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其中刘雪芹授信额度100000元,欧秋春授信额度70000元,展爱芝授信额度5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被告颜廷斋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借款人配偶声明书,声明其与刘雪芹是夫妻关系,刘雪芹在信用社的贷款100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并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4月29日,被告刘雪芹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016年4月23日到期,借款利率为9.80833‰。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刘雪芹、欧秋春、展爱芝于2014年7月5日与原告签订(太农信)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38-1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刘雪芹支付借款1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雪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约定利息,属于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颜廷斋在借款人配偶声明书上声明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雪芹与被告颜廷斋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展爱芝、欧秋春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展爱芝、欧秋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雪芹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刘雪芹、颜廷斋、展爱芝、欧秋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雪芹、颜廷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9.80833‰计算,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二、被告刘雪芹、颜廷斋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展爱芝、欧秋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颜廷斋、展爱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雪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雪芹、颜廷斋、展爱芝、欧秋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大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