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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7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昌吉天润热力有限公司与王玲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天润热力有限公司,王玲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1357号原告:昌吉天润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北庭南路(修造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毛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钰,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玲,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现住吉木萨尔县。原告昌吉天润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玲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天润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吉天润热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采暖费3912元(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采暖费1956元;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采暖费1956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损失309元(以1956元为基准,按年利率4.75%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计算的利息201元;以1956元为基准,按年利率4.75%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计算的利息108元);3、本案的诉讼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用热户,其住宅位于吉木萨尔县东海明珠小区2号楼5单元602室,建筑面积105.72平方米,被告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应付采暖费1956元;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应付采暖费1956元;合计3912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昌吉天润热力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昌吉天润热力有限公司取暖用户收费登记表复印件两份,采暖费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用热户,其住宅位于吉木萨尔县东海明珠小区2号楼5单元602室,建筑面积105.72平方米,根据2014年11月15日吉木萨尔县发改委《关于调整我县供热价格和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我县的供热价格居民用户为18.5元每平方米、非居民用户为21.5元每平方米,被告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应付采暖费1956元;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应付采暖费1956元;合计3912元。该款至今未付,原告索要未果,特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是被告交纳了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采暖费2006元,说明被告对原告的供热行为是认可的,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供用热力合同系格式合同,在合同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关于”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及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的规定,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应热力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及时履行交纳采暖费的义务。原告昌吉天润热力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玲交纳采暖费391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交纳采暖费,原告利益必然遭受损失,此种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利息损失309元(以1956元为基准,按年利率4.75%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计算的利息201元;以1956元为基准,按年利率4.75%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计算的利息108元;合计309元)的诉讼请求,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昌吉天润热力有限公司采暖费3912元;二、被告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原告昌吉天润热力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50元,共计75元,由被告王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葵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戴雪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