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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8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王烨与章程、斯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烨,章程,斯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8010号原告:王烨,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彬、赵婷,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程,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斯茗,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王烨与被告章程、斯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程、斯茗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章程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息暂定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斯茗对上述第一、第二请求事项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1日,被告章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利息5%,由被告斯茗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被告不按约定还款的则由被告承担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章程已实际收到。上述事实由两被告亲笔起那名的借条未凭。被告章程、斯茗未作答辩。原告王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章程、斯茗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烨与被告章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章程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章程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则被告斯茗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约定担保人有义务担保至借款人本金利息结清为止,则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斯茗应当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程、斯茗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程应归还原告王烨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该款2015年10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章程应支付原告王烨律师代理费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斯茗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被告章程、斯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丹萍人民陪审员  吕 烨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一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