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3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军与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3949号原告赵军,男,1967年3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孙博、张春雨,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法定代表人高庆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洪亮,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军与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的委托代理人孙博、张春雨与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2012年,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16年11月,被告停产停业,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被告并未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有未享受年休假的情况。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给付2016年11月下半月工资2300元;3、给付2016年12月至判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工资(生活费,按长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0.00元(工作年限4年×5000元/月);5、给付年休假工资报酬3448.27元(5000÷21.75天×300%×5天);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外包队所雇佣人员,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11月16日起,被告因政策性停产至今。2017年4月25日,相关部门对原告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庭审中,被告证明原告属于第三方雇用人员而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提供了《煤矿巷道掘进劳务承包合同书》,内容为:“甲方: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谭鹏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巷道掘进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由金振国等带队掘进。一、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各种制度和纪律,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安全上的各项管理,坚持不安全不生产的原则,若因不服从管理而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二、施工质量要求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返工,返工费用由乙方自理。三、在施工中若乙方出现有意损坏设备、设施等,按价赔偿甲方,开除肇事者或班组离开现场。四、乙方提供每位员工的身份证,由甲方负责办理相应的工伤保险手续。五、当月工程量计算方法及结账方式:乙方当月1号至最后一天中班结束为止,完成全部工程,经甲方验收后,甲乙双方确认工资费用,由乙方提供工资单,甲方代发工资(为确保工人工资发放到个人手中)。甲方: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谭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分包合同持异议,认为:“被告系具有合法用工资质生产企业,将本单位的部分承包给无资质的用工人员,违反了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中的原告与该承包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性”。另查,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工资清单。本院认为,原告属实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煤矿巷道掘进劳务承包合同书》。原告对上述合同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异议。被告对此又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已因政策性停产,无法再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双方劳动关系应予解除。依相关规定,被告自停产之日起应按长春市城市低保标准每月435元支付原告八个半月的生活费。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与年休假工资。原告其他诉求不予支持。依相关规定,被告负提供原告工资清单之义务。但被告未能提供。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亦应保护企业的合法权利。因此,参照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工资标准。2016年长春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66948元即每月为5579元,月平均工资的60%为3347.4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军与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之劳动关系。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八个半月生活费3697.5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389.60元(3347.40元/月×4个月)。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769.52元(3347.40元/月÷21.75×5天)。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春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