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卫国、蓬莱市登州长裕鸿福饭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卫国,蓬莱市登州长裕鸿福饭店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卫国,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宋训刚,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蓬莱市登州长裕鸿福饭店,住所地:蓬莱市东关南街***号。负责人:田永胜,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梁凤英,蓬莱市蓬莱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卫国因与被上诉人蓬莱市登州长裕鸿福饭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4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登州长裕鸿福饭店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903元及欠款之日至今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在原告处吃饭,共欠饭费9903元,有被告吃饭后所签字的饭费单据为证。原告每年找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刘卫国辩称,1、对欠款数额无异议。2、要求追加蓬莱市登州街道凤凰社区居委会为被告,由凤凰社区居委会偿还上述债务,因为被告在原告处就餐时系登州街道凤凰社区居委会支部书记兼居委会主任,上述费用是因为公务接待产生的,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3、原告的所有的饭费单据均已经交付给登州街道凤凰社区居委会出纳孙慧。综上,原告主张的饭费支付主体应为蓬莱市登州街道凤凰社区居委会,而不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餐饮费单据、发票,被告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以下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2008年至2009年,被告先后在原告饭店就餐,当时被告系蓬莱市登州街道凤凰社区居委会主任兼支部书记,餐饮费共计9903元。后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在发票上签名,菜单及发票交付给原蓬莱市登州街道凤凰社区居委会出纳孙慧,但蓬莱市登州街道凤凰社区居委会未予报销。经调查蓬莱市登州街道凤凰社区居委会副主任孙慧及支部副书记徐秋利,其表示不认可该饭费应由凤凰社区居委会承担,理由为:根据登州街道办事处的有关规定,居委会如有公务接待事宜,先到居委会财务科长李惠敏处开具就餐单,发票与就餐单基本一致,居委会主任(被告)、财务科长(李惠敏)、两委成员(徐秋利)三人共同在发票上签字后居委会的财务部门才予报销。因原告的餐饮费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李惠敏、徐秋利未在原告的发票上签名。经质证,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则认为他们反映的情况不客观,当时居委会书记、副书记等干部可以单独签字,这些饭费单据与新味楼饭店的饭费单据当时一起交给孙慧,新味楼饭店的经营者起诉被告要求给付饭费后,经登州街道办事处协调,新味楼饭店的饭费由蓬莱市登州街道凤凰社区居委会支付,故原告的饭费也应由蓬莱市登州街道凤凰社区居委会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在原告处消费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2、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对于第1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上述费用是因为公务接待产生的,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费用应由蓬莱市登州街道凤凰社区居委会支付,不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经调查,蓬莱市登州街道凤凰社区居委会不认可该费用,故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第2个焦点: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及给付餐饮费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即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后10日止。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处就餐,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被告应根据消费的数额给付原告餐饮费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判决:被告刘卫国给付原告蓬莱市登州长裕鸿福饭店餐饮费9903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4日至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卫国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刘卫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就餐时,担任蓬莱市登州街道凤凰社区居委会书记兼主任,该就餐费用是因公务所产生的,上诉人的行为系履行工作的职务行为,该费用应由蓬莱市登州街道凤凰社区居委会承担,原审法院仅以蓬莱市登州街道凤凰社区居委会对该笔就餐费用不予认可,就认定该笔就餐费用是上诉人的个人消费是错误的。且与诉讼单据一起起诉的新味楼饭店的费用经登州街道办事处协调已由蓬莱市登州街道凤凰社区居委会承担,由此可见,本案就餐费用也是应上诉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原审判决本案就餐费用由上诉人个人承担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蓬莱市登州长裕鸿福饭店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就餐费9903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理由是否成立,法院应否予以支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就餐多次,欠付被上诉人餐费990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上诉人签字的就餐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在被上诉人处就餐的行为是履行工作的职务行为,对此蓬莱市登州街道凤凰社区居委会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就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就餐费9903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卫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栾建伟审判员 张燕华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