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陆拥华与陆阿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阿兴,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拥华,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荣,昆山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陆阿兴因与被上诉人陆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阿兴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陆阿兴不支付6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陆阿兴并未向陆拥华借款60万元,陆拥华提供的转账凭证不是60万元,故本案的58.3万元与陆阿兴无关。2、一审中,法院要求陆拥华三天内提供银行流水,但陆拥华未提供。一审庭审结束后,陆阿兴口头申请法院调取,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调取,之后陆阿兴又委托律师申请调查令,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准许,并且直接下达判决书。3、陆拥华没有提供银行流水,陆阿兴认为朱其荣已经偿还本金至少20万元,但一审法院并未予以认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陆拥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拥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陆阿兴支付陆拥华借款6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及判决确定之日,按照月息贰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陆阿兴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陆拥华提供借条两张,第一张为2014年1月9日借条,载明“今有昆山市荣力实业有限公司借到陆拥华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支付违约金,每天(总额)千分之一计算。借款人,朱其荣,并加盖有昆山市荣力实业有限公司公章。连带责任担保人朱东生,320523196812181059,并加盖昆山市锦溪金剑塑胶制品厂公章;陆阿兴,2014年1月9日”。同日,陆拥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至朱其荣名下账户288000元。第二张为2015年8月3日借条,载明“今有朱其荣借到陆拥华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0天,如到期不能归还支付违约金,每天(总金额)千分之三计算。借款人:朱其荣,日期:2015.8.3。连带责任担保人:陆阿兴,日期2015.8.3”。同日,陆拥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至朱其荣名下账户295000元。2015年9月2日,陆阿兴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应锦溪镇张家厍朱其荣向周庄镇陆拥华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应当时有陆阿兴作为担保。现朱其荣已出逃在外,无还款能力。作为担保人陆阿兴现应替朱其荣还上欠款。经双方协定,为分期付款,分期付款三次还清。第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整。第二次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整。第三次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整。如到期陆阿兴不能还上以上还款,则应支付欠款的每月贰分利息给陆拥华。承诺人,陆阿兴。日期:2015年9月2日”。陆阿兴对上述两份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单、承诺书的真实性均认可。陆拥华陈述陆阿兴出具承诺书后,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4000元利息,2016年1月至5月每月支付4000元利息。2016年6月30日支付8000元,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每月支付7000元。其他款项未支付,陆拥华遂诉至一审法院。上述事实有陆拥华提供的借据二份、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及双方的一审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陆阿兴对陆拥华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承诺书真实性均无异议,现陆阿兴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金额、还款期限,但到期后未能支付,故陆阿兴理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陆阿兴主张的实际借款金额、起诉主体、保证期间及要求陆拥华提供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银行流水,因陆阿兴对本案借条、转账凭证、承诺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根据陆阿兴出具承诺书后按约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因此对陆阿兴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陆拥华主张陆阿兴归还60万元,根据承诺书,陆阿兴承诺其分期归还60万元,一审法院对此金额予以认定。根据承诺书中承诺的到期不能归还的应支付每月贰分的利息标准,陆拥华要求陆阿兴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每月贰分即每年24%的利息支付标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最后一期20万元利息起算时间应调整为2016年12月3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陆阿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陆拥华60万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年24%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万为本金,按照每年24%的标准,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及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8920元由陆阿兴负担。二审中,陆阿兴认可朱其荣向陆拥华借款60万元的事实,但认为涉案转账交付的58.3万元可能是陆拥华与朱其荣之间的其他借贷往来款项。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陆拥华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陆阿兴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并结合陆阿兴认可朱其荣向陆拥华借款60万元之事实及陆阿兴出具承诺书后向陆拥华的支付部分利息情况,足以证实陆阿兴自愿为朱其荣、昆山市荣力实业有限公司向陆拥华的借款60万元提供担保并作出愿意还款的意思表示。故陆拥华据此要求陆阿兴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陆阿兴认为涉案转账交付的58.3万元可能是陆拥华与朱其荣之间的其他借贷往来款项,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碍难采信。陆阿兴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享有与债务人同样的抗辩权利,现其认为朱其荣已还款至少20万元,应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其在承诺书明确“朱其荣已出逃在外,无还款能力”,并作出愿意还款60万元的意思表示,故陆阿兴主张朱其荣已还款2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陆阿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陆阿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燕芳审判员 祝春雄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韩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