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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董美丽、王建瑞、王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董美丽,王建瑞,王静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负责人:刘江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美丽,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瑞,男,1997年1月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董美丽,系被上诉人王建瑞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女,200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董美丽,系被上诉人王静母亲。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杰,绛县中城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美丽、王建瑞、王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绛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6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家属(死者王成锁)在绛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中明确注明该出院情况为“脑干梗死、呼吸衰竭、循环衰竭……”,明显属于突发脑部疾病导致死亡结果,而非意外伤害,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障赔偿范畴,一审法院却认为其死亡原因为意外,实属没有法律依据,理由牵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一审时答辩人所提交的被保险人王成锁的医学死亡证明、抢救病历、绛县大郡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出庭证人孟高潮、张顺水的证词所形成的证据链充分证明王成锁意外死亡的事实。2.上诉人主张被保险人王成锁死于脑干梗死的疾病,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证人张顺水到庭证实,此份人身意外保险是其为王成锁投保的。投保时保险员只给了保单,没有给保险条款、也未告知被保险人及投保人相关免责条款。其还证实王成锁平时身体健康,在发生意外时是其同证人孟高潮将王成锁送到医院抢救,并一直陪护。期间王成锁始终昏迷不醒,直至抢救无效死亡。因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保险人也从未交付过保险合同条款,更未告知过相关注意条款及免责事由,故在保险双方对于“意外伤害”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应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应从合同条款、案件事实及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等角度出发,综合考虑。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保险人系疾病引起的脑梗死亡,但被保险人死亡前没有任何疾病及征兆,而被发现时却一个人昏倒在火场中,且一直昏迷不醒,直至抢救无效死亡。病历显示医院在抢救期间,没有做CT检查,连昏迷原因都没查清,出院时怎能就下定论系脑梗死?被保险人平时无任何疾病,应是是救火时因火场中的高温、高烟及被保险人救火时的高度紧张情绪,从而导致被保险人晕倒昏迷。依据通常理解,这才是被保险人死亡的直接原因。退一步讲,即便假定是脑梗死,也是因救火原因所导致,而非疾病自然引起。故依通常理解被保险人显然系意外死亡。既然被保险人的死亡属于意外,符合保险责任的范围,那么作为上诉人的保险公司就应当讲诚信、守信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予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拒付保险金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3.本案全部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日,王成锁在其岳母耕种的农田干农活时,发现地里起火,在灭火过程中,发生意外,其岳母发现后随即到相邻的林泉饮用纯净水厂找人求救,该厂负责人(证人)孟高潮组织该厂四名工人参与救人,期间,证人张顺水到达事发现场。随后两个证人及王成锁的岳母一并将王成锁送至绛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后,王成锁神志不清,行头颅CT不配合,伪影多,呼吸不规则,在急诊科给予气管插管后,以”昏迷待查”收入重症医学科。后医疗无效,当天出院诊断:脑干梗死、呼吸衰竭、循环衰竭、应激性溃疡、气管插管术后。王成锁于事发当日死亡。同时查明,王成锁生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0000元的个人人身意外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元的个人人身意外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2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成锁的父母已经去世,妻子是原告董美丽、儿子是原告王建瑞,1997年1月8日出生、女儿是原告王静,2006年5月16日出生。三原告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认为,王成锁在救火过程中发生意外,后到绛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后于当日死亡,三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抗辩不予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三原告主张被告按意外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1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三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支付拒付保险金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未举证予以证明该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董美丽、王建瑞、王静支付意外保险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董美丽、王建瑞、王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成锁生前与上诉人保险公司形成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王成锁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期间发生意外伤害死亡,三被上诉人王成锁的法定继承人向上诉人主张保险金给付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正确。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王成锁非意外伤害死亡,其公司不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成锁在地里干活时发现地里起火,其在灭火过程中昏迷,后被发现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期间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直至抢救无效死亡。对此,上诉人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对王成锁的死亡是否为意外伤害所致理解各异,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从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角度考虑,认定王成锁死亡为意外伤害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