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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2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密山市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曙彤、薛久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密山市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曙彤,薛久芹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382民初1769号原告:密山市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密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彦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青钢,男,系黑龙江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曙彤,女,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被告:薛久芹,女,年龄不详,汉族,住所地密山市。原告密山市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曙彤、薛久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密山市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郑曙彤、薛久芹交付购房款160000.00元及利息16560.00元;2.要求被告郑曙彤、薛久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薛久芹与被告郑曙彤系母女关系,2015年12月10日,被告薛久芹自称受被告郑曙彤委托,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性质的《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购买明珠家园小区2号楼4单元1103室,房屋总价款412625.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付款12625.00元,剩余首付款160000.00元在2016年3月末前付清,其余房款2400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交付了12625.00元,并出具了金额为160000.00元的欠据一张,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后约定期限届满,被告却未能依约向原告交付160000.00元的剩余首付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密山市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郑曙彤、薛久芹的住所不能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且密山市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不同意交纳公告费用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密山市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军审判员 刘长福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尚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