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陈建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刑终224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安,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安市青原区。2016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2016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县看守所。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告人陈建安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七月六日作出(2017)赣0821刑初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建安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陈建安,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陈建安窜至吉安县工业园西区,见明珠路上“名剪造型”理发店内无人,遂进入店内并从收银台抽屉内盗走一个灰色手抓包和一些现金逃离,店主刘某1发现后追赶。被告人陈建安为脱身,便将盗窃的财物抛撒在路旁,后刘某1在旁人的协助下将陈建安抓获。经清点,被告人陈建安盗窃现金金额为990元。该事实有被告人陈建安的供述,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颜某、刘某2、吴某、刘某3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物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安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后,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建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陈建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被盗财物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建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陈建安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建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后再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建安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陈建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被盗财物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建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建安盗窃犯罪事实,综合考虑上诉人系累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及赃物被及时追缴等量刑情节依法量刑,所处刑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存在过重,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伍春辉审判员 邹慧章审判员 刘凯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晨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