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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黄素群与黄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素群,黄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2045号原告:黄素群,女,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晋燕,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星,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华东大道530号宏基现代城1#楼9层901、902、903、905室。主要负责人:林铖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黄素群与被告黄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素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晋燕、被告黄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素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星、保险公司共同赔偿黄素群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36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14时许,黄星驾驶闽B×××××小型轿车,在莆田市涵江区××后××村附近路段向左打方向起步行驶时,与黄素群驾驶的闽B×××××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素群轻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星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素群无责任。黄星系闽B×××××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保险公司是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本起事故给黄素群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321.88元、营养费35元、误工费2413.05元(160.87元/天×15天)、交通费40元(20元/天×2天)、车辆维修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360元,因黄素群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中的15%计48.28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黄星负担;误工费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交通费不予认可;由于黄素群伤情比较轻微,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认可按550元计算。黄星未作答辩。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误工费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是否支持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误工费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黄素群居住在莆田市××××街道黄安74号,住所地在城镇,属于城镇居民,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黄素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能否支持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黄素群因本事故致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另主张营养费,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有关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14时许,黄星驾驶闽B×××××小型轿车,在莆田市涵江区××后××村附近路段向左打方向起步行驶时,与黄素群驾驶的闽B×××××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素群轻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2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星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素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素群即被送往莆田涵江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21.88元,由于事故致黄素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医院建议休息15天。另查明,号牌为闽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黄星,黄星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协商确定,本案非医保费用48.28元由黄星承担。根据黄素群的诉请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医疗费为321.88元,2.黄素群在医院门诊治疗两次,交通费40元(20元/次×2次),3.误工费,黄素群属于城镇居民,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结合黄素群的具体伤情,故误工费为2413.05元(160.87元/天×15天);4.车辆维修费550元,以上费用合计3324.93元。以上事实有黄素群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星的驾驶证、行驶证、莆田涵江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医院证明书、电动车维修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本案中,黄星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闽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应赔偿黄素群各项经济损失3276.65元(总损失3324.93元-非医保费用48.28元)。黄星应承担的非医保费用为48.28元。综上,黄素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黄素群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合计3276.65元;二、黄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黄素群非医保费用48.28元;三、驳回黄素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郑雪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