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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唐咸军与颜庭忠、潘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咸军,颜庭忠,潘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1277号原告:唐咸军,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俊,泰州市海陵区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林,泰州市海陵区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颜庭忠,男,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潘健,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岳,泰州市海陵区苏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142636637X,住所地兴化市阳山路4号。负责人:申家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554654532B,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98号。负责人:李明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晶,公司员工。原告唐咸军与被告颜庭忠、潘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咸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林,被告颜庭忠、潘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岳,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玲、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前期医药费366757.77元,其余损失待治疗终结后再行主张;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12时58分,颜庭忠驾驶潘健所有的苏M×××××三轮汽车沿野徐路由南向北直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双方车损,唐咸军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颜庭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苏M×××××三轮汽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事发后,原告至泰州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道路救助资金36730.98元,请求一并返还。要求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二承担。颜庭忠及潘健共同辩称:1、颜庭忠是潘健雇佣的驾驶员,所有的损失应当由潘健承担;2、事故发生后潘健累计垫付了医疗费83376.94元,垫付护理费8800元(此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3、垫付的费用已超过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赔偿的时候应当就上述垫付费用全额返还给潘健。人财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我司要求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以便核实有效期,在排除免责事由后我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否则我司不承担;同时我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另外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辩称: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返还我基金垫付款36730.98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12时58分,颜庭忠驾驶车牌号为苏M×××××的三轮汽车,沿野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野徐路野徐鞋厂南侧处,在掉头行驶过程中,与唐咸军驾驶的沿野徐路由南向北直行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唐咸军受伤。颜庭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咸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唐咸军先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损伤,创伤性脑出血,右侧后颅窝,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侧局灶性大脑挫伤伴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枕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后唐咸军又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66758.17元,其中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道路救助资金36730.98元,潘健垫付医疗费83376.94元,人财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唐咸军自行支付236650.25元。另查,潘健系苏M×××××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票据、用药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被告颜庭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颜庭忠驾驶肇事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核实医疗费如下:原告唐咸军花费医疗费合计366758.17元(包括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道路救助资金36730.98元,潘健垫付医疗费83376.94元,人财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其对原告在江苏润天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泰州青年北路大药房开具的四张关于人血白蛋白的票据不予认可,因原告已于2017年3月15日在泰州市人民医院使用过三瓶人血白蛋白注射液用于治疗,结合原告的伤情,其在药房购买的人血白蛋白属于合理的医疗用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亦辩称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名称、替代药品名称及二者的差价,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垫付10000元,故上述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56758.17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被告潘健垫付医疗费83376.94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道路救助资金36730.98元均由人财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扣减返还,扣减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唐咸军236650.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咸军医疗费236650.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潘健垫付款83376.9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6730.98元;四、驳回原告唐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4元,减半收取计1117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唐咸军垫付,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唐咸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4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④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⑤款项: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卢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