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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0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海霞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夏品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霞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夏品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0758号原告:上海霞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袁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红,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品新,男,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征,男,196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上海霞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品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生意上有往来,2016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并签署了借款协议。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出有因,当时因被告在另案中起诉案外人支付工程款时将本案原告也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后经双方协商同意撤回该案中对原告的诉讼,但前提是由原告先行借款给被告3,000,000元用以支付工人工资和部分工程款,故认为不应在本案中计算借款利息;且另一案件现正在执行中,一旦执行款项到位,被告即可还款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及2月3日出借被告2,000,000元和1,0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延期归还期间的利息请求,虽然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有约定,但对自借款逾期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品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霞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夏品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霞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3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0元,减半收取计16,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00元,由被告夏品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叶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韩青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