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3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子长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与陕西泰霖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子长县天然气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706号原告:子长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城西桃园村法定代表人:高增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蔡朝信,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出上诉或者反诉,申请撤诉、执行,代为领取执行款项、裁判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汪凯,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出上诉或者反诉,申请撤诉、执行,代为领取执行款项、裁判文书等。被告:陕西泰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号含光阁*幢*单元1503。法定代表人:刘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子长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泰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霖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子长县天然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朝信、汪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霖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子长县天然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泰霖置业公司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217080元及迟延期间的利息(月利率1.5%,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泰霖置业公司就子长县宏博一号小区第1-38F号房屋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泰霖置业公司承担。被告泰霖置业公司是子长县宏博一号小区的开发商。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泰霖置业公司签订了《宏博一号小区天然气中压管网及设施配套工程合同》、《宏博一号小区用户天然气整体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子长县天然气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了自己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为了保证被告如期支付工程款,双方再次签订了《宏博一号抵押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明确了“被告泰霖置业公司尚欠原告子长县天然气公司工程款1217080元”的事实,并约定“2017年4月底被告泰霖置业公司将1217080元工程款付清”。同时,被告为保证债务如期清偿,其自愿将其开发的宏博小区一号1-38F号房屋抵押予原告子长县天然气公司,同时约定:若到期不能清偿工程款,原告子长县天然所公司有权拍卖该房屋,并有权从拍卖所得价款提取被告所欠的工程款。截止目前,被告没有按照《宏博一号房屋抵押协议》约定的时间给原告付款,也不配合原告子长县天然气公司拍卖宏博一号第1-38F房屋,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陕西泰霖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子长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宏博一号小区天然气中压管网及设施配套工程合同》、《宏博一号小区用户天然气整体安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子长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与被告泰霖置业公司分别签订了《宏博一号小区天然气中压管网及设施配套工程合同》、《��博一号小区用户天然气整体安装合同》,承包了宏博一号小区天然气管网建设和用户用气安装工程。2、《宏博一号房屋抵押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下,签订了《宏博一号房屋抵押协议》,将宏博一号1-38F房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被告欠原告的1217080元工程款及利息,并约定被告违约的,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迟延利息;3、工程移交清单、《天然气安全使用协议》各一份,《住户安全用气协议》5份,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1月7日交付天然气管网建设工程和用户安装工程,且被告已接收工程并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泰霖置业公司未到庭、未举证、也未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子长县天然气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认证:被告泰霖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被告泰霖置业公司自行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泰霖置业公司与子长县天然气有限公司就子长县宏博一号天然气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了《宏博一号小区天然气中压管网及设施配套工程合同》、《宏博一号小区用户天然气整体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子长县天然气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已交付被告泰霖置业公司验收使用。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余工程款1217080元因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双方于2016年11月2日达成了《宏博一号房屋抵押协议》(以下简称《抵押协议》)。《抵押协议》第一条约定:由被告将宏博一号的第1-38F房(面积和方位见附件图纸和合同)抵押给原告。第二条约:抵押时被告同时将该房的合同、图纸、法人委托书原件、钥匙等所有附件手续交付原告。第三条约定:被告保证该房此前没有出售和给他人抵押该房,给原告抵押后,被告不得将该房另行抵押或出售。第四条约定:被告于2017年4月底前将所欠原告工程款付给原告,原告在被告付款的同时将该房及所有附件交给被告,抵押结束。第五条约定:如果被2017年4月底前不能将工程款给原告付清,原告于2017年5月1日起有权对被告所抵押的房子进行公开拍卖,所得款项以偿还原告的工程款,卖房所得价款长余部分交还被告。第六条约定:原告公开卖房时被告应当全力配合原告,不得有任何阻挡或���怠行为。第七条约定:如该房不能及时卖出,则原告有权使用该房(抵押房1-38F原告称其至今一直未使用),被告同时自2017年5月1日起,按日承担原告万分之五的利息。《抵押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泰霖置业公司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21708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月利率1.5%,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泰霖置业公司就子长县宏博一号小区第1-38F号房屋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泰霖置业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泰霖置业公司与原告子长县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宏博一号小区天然气中压管网及设施配套工程合同》、《宏博一号小区用户天然气整体安装合同》《抵押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属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告,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21708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抵押协议》约定从201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其未付工程利息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本案所欠工程款原、被告在《��押协议》中约定“被告自2017年5月1日起,按日承担原告万分之五的利息”。故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泰霖置业公司就其所有的子长县宏博一号小区第1-38F号房屋的价值范围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经本院审查,被告所有的第1-38F号房屋虽未办理房产证,双方也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应在其所有子长县宏博一号小区第1-38F号房屋的价值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泰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子长县天然气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70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5%计算);二、由被告陕西泰霖置业有限公司在其所有的子长县宏博一号小区第1-38F号房屋的价值范围对上述第一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3元减半收取787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泰霖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朱莉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